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
决定(2021)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8.11 【实施日期】2021.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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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2 / 3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 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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