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偿债责任。**公司与银行于2000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于2001年7月到期。2001年5月,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公司已经向银行明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即日起,银行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本案中,银行在2001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除非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那么,银行就应当在2003年5月前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其只注重对**公司及**公司经济情况判断,而忽略了法律对其行使请求权的时效要求,其在2003年10月才对**公司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请求**公司归还欠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公司的抗辩看似合法,其实,该公司片面的适用了法律,其抗辩理由不能受到支持。如**公司所述,担保法确实规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置后的一般原则。如果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债权人也失去了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之一。但是,在本案中,确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仅仅适用该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的,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道理也是如此,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受到支持。故此,本案中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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