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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4-09-27 来源:华佗小知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的政府和乡(镇)人民的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时,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的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的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的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的政府报县级人民的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的政府报县级人民的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的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的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的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的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的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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