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刑事和解制度不足与完善探索(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刑事和解制度不足与完善探索
摘要: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与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全面贯彻,颇受争议的刑事与解也随之试水。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对刑事与解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与探讨,并在一些社会整体危害性不明显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与解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与解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与解主持者的角色冲突、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与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冲突并存的局面,这些冲突凸显出刑事与解制度的若干不足。在推进制度的同时通过完善刑事与解制度的基本内容、程序与模式与有关配套制度弥补这些不足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与解宽严相济检察机关机制制度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与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为之前国内倍受争议的刑事与解试水提供了纲领性的文件指导。随后,浙江、江苏、山
东、海南、湖南等地纷纷以这些指导性文件为根据制定了有关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并试点适用刑事与解[1]。理论总是在实践中得以进展与成熟的。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试点尚不成熟的刑事与解制度兴起了一股研究热潮,虽研究角度不一致但也在求同存异中形成了很多共识。其中大都认为刑事与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达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与解更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刑事与解制度特别是适用在审查批捕程序阶段时存在某些不足,并以冲突与矛盾表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在推进制度的基础上研究与改进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刑事与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与解制度的不足
刑事与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影响下的产物,或者者说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本土化形态,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2]刑事与解制度自舶来之始就备受争议,但不容否认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在改革动因上与构建与谐社会的进展目标相契合。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与广泛进展,改革的问题逐步凸显,特别是刑事与解制度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为明显。
1、刑事与解中检察机关角色模糊
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与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促使
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偿缺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检察机关能够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在我国,《宪法》第 129 条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 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 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能够看出,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与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角色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要紧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关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与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关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与第69 条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如今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与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操纵,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与解,不管是从实证分析还是从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理所当然地充当了与解主持者的角色。[4]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批捕职能通常由侦查监督科(处)行使,在审查批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与解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给本已人少事多的侦查监督部门"徒增烦恼";其次,法律对此并无授权,依照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担任主持人,即使给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与解的权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承担这项程序繁琐、效力难定的工作;此外,审查批捕阶段本就给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与批捕权,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否的强大"公权力"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可能会导致与解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与公平性的扭曲,其既当与解主持者又当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综上所述,适用刑事与解特别是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检察机关角色模糊。
2、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兼顾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为最大限度保障侦查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权力不被滥用,以此实现公民私权利保护的最大化,通过各个法律程序的适时适当监督杜绝应究而不究、不应究而究
与追究不当的法律不当适用情况。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在审查批捕环节扮演得淋漓尽致,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安或者其他侦查机关负责的侦查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私权利不被非法或者不当侵害。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与解更突显与强化了其程序正义。首先,刑事与解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过度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处与改造,通过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忽视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诉求,与此相习惯,与解不捕制度为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关于犯罪人而言刑事与解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还认为,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与寻求将情况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与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社区能够懂得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会福利并预防犯罪。"[5]此外,刑事与解有利于诉讼效益,与解不捕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能够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6]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刑事与解更被当作一种迅速、高效
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中国,适用刑事与解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与解中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及时得与被害人达成与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与环节节约,以此追求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但是,刑事案件双方并非存在与解愿望就会立即改善关系,被害人难以消除的报复愿望与过高的赔偿要求,与加害人付出高额赔偿后仍然可能面临刑事处分,决定了双方意志具有反复性。[7]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与解,被害人以"逮捕"为条件,漫天要价,犯罪行为人迫于"被逮捕"的压力而不得不选择违心服从,加之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人不配合与解后逮捕与公诉方面的潜在影响,与审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时间与自由意志使得通过与解实现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与解失败后对社会矛盾的激化与给检察机关增加的上访、缠访等负面影响使得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追求类似对"鱼与熊掌"而难以兼得。
3、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两难
。但是,刑事与解对私权利的保护无疑冲击了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与解更是如此,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在扮演传统"守夜人"的监督角色时,在作为
案件的审查者与作为案件的与解主持者时缺乏应有监督,公权力容易出现寻租或者滥用权力"逼迫"与解;其次,刑事与解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追诉与惩处犯罪的愿望,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增加了社会公众特别是犯罪行为人所在社区公众对检察机关"放虎归山"后自身人身财产的危机感,引发司法信仰危机,埋下社会矛盾与隐患;此外,根据实践情况,侦查机关以破案率与逮捕人数作为考核根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与解无疑会极大打消侦查机关的侦查热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没事"的负面影响;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与解时,被害人及其亲属漫天要价,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相关于属于社会低层的行为人由于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与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躲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8]这都使得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难以兼顾。
二、刑事与解制度的改进
制度总是在实践中形成、进展与完善的。刑事与解制度由于在我国刚"涉世未深",水土不服引发的种种弊端都值得与改进,刑事与解制度的改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仅拘泥于审查批捕环节。
1、完善刑事与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是要确立科学合理的指导原则。刑事与解制度首先要遵循
平等、自愿的原则。刑事与解务必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在与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与解、选择何种方式与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其次要实现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兼顾原则。。此外就是合法与适度原则。刑事与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与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二是要适当界定刑事与解的案件范围与据此提供可供参考的与解方式与赔偿额度。当前,适用刑事与解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通常仅适用于初犯、偶犯。关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特别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与解,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与解规避刑罚从而损害公共利益。这类案件要紧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者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9]在此基础上,能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案件性质与对受害人伤害程度的不一致确定不一致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系数与不一致与解方式的选择,以节约与解时间、减少与解障碍。通过不一致与解方式的试行与研究给不一致经济基础的加害人以平等适用机会。三是要明确刑事与解适用条
件。具备下列情形,通常可认定双方可适用刑事与解: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同时已经按照刑事与解协议书、刑事与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要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包含是否有稳固的工作与收入,是否存在稳固的社会关系等帮教条件。四是要明确适用程序与适用方式。关于刑事与解适用的程序,学界争议较少,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刑事与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与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10]对当事人达成与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处理上采取下列方式:(1)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3)关于提起公诉的,在起诉时向法院建议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判处刑罚。[11]
2、完善刑事与解的程序与模式
假如说完善刑事与解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实现刑事与解效率的保证,那么完善刑事与解的程序与模式则是刑事与解程序正义
的保证。一是要建立刑事与解严格审查制度,继续发挥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关于侦查阶段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主动达成或者侦查机关促成的刑事与解,其认可决定权要收归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要将审查批捕前与移送起诉前适用刑事与解的案件按现有的审查批捕程序与移送起诉程序将案卷与基本达成的与解上报检察,检察机关首先根据刑事与解适用条件与适用的公平性与适用效果加以审查,关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征得加害人与被害人同意,经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同意,启动程序。办案人在有关人员的参与与监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