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热点资讯 义务教育 高等教育 出国留学 考研考公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金融相关法律范例6篇

2024-09-28 来源:华佗小知识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1

商业保理概述

商业保理,指的是设立专门的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一种商业行为。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定义,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服务。(陈霜华、蔡厚毅,《商业保理实务与案例》,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页。)

商业保理的本质

即便是在暗保理的情形下,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仍有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4页。)关于商业保理的本质,业内很多人士认为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我认为则不然,笔者此处采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田浩为先生的观点,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不是商业保理的本质,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它的综合l生。它是一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商业活动。如果一项商业活动仅仅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那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保理。必须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才能构成商业保理。而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说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与核心,但是它本身并不能构成商业保理的本质。

商业保理业务模式

根据商业保理的资金链上下游结构可以将商业保理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讨论各个阶段的业务模式。。

“X+商业保理”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指的是位于资金链下游的应收账款卖家向保理商进行融资的商业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又分为商业保理一般模式、反向保理模式以及应收账款池模式。

商业保理一般模式:商业保理一般模式,指的是日常经营中存在大量应收账款的商业企业将全部或者部分应收账款打包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进而融资的一种保理业务模式。商业保理模式是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模式。该种模式的交易结构存在两个核心的法律关系。一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以信用结算方式进行某种实质性商业交易,形成合格的应收账款。二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进而获得融资,并由保理商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

实务中按照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否须通知债务人将此种模式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按保理公司是否可向卖方追偿为标准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反向保理模式:反向保理,是指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不是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基础商业合同中卖方)与保理商,而是基础商业合同中买方与保理商。此种保理模式下,主要是基础商业合同中买方与保理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保理业务的开展是否顺利,核心在于买方的信用程度。

。。采用反向保理模式,众多小供应商可以借助大买家的高信用程度来对应收账款进行融资,进而既降低了小供应商的融资成本,也促进了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资金的流动性。它可以确保大买家与众多小供应商之间保持一种信用交易等低成本交易和高流动性的交易链条。

应收账款资金池模式:应收账款资金池模式,顾名思义,就是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将众多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分类,再转让给保理商的一种保理模式。主要应用于买方数目较多且较为分散的情况。该种模式免去的单笔保理业务的多重保理费用,且买方较为分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散风险。

“商业保理+X”模式。。“商业保理+X”模式又分为“商业保理+再保理”、“商业保理+理财产品”、“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三种模式。

“商业保理+再保理”模式:再保理,指保理商从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即卖方受让应收账款后,再以该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其他保理商或者具有保理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转让进行再次保理的一种商业模式。。

“商业保理+理财产品”模式:保理商和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合作,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打包分级,并通过一系列增信措施进行信用升级,并以此为基础资产设计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后期再通过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销售推广进而融资。此处应当注意应收账款期限与理财产品期限的匹配性。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模式: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与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具备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合作。将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进行拆分、组合,辅以增信措施,使其符合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要求,进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此处,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除了应当满足“合格应收账款”的条件以外,还应注意应收账款账期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相匹配,确保现金流的顺畅。

“合格应收账款”研究

所谓合格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样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之基础的应收账款。。

一是可转让性。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可转让性。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或者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前述两种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无法完成商业保理的前提即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属合格应收账款。

二是权属清晰。这里是说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必须权属清晰。如果应收账款具有较大争议甚至处于诉讼或者仲裁之中,保理业务中尤其是无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完成之后,应收账款的报酬和风险瞬时移转于保理商承担,则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的资金回收预期会大打折扣,这对于保理商极为不利,且保理合同的效力也有可能受之影响。

三是基础商业关系真实。作为商业保理I务基础的应收账款,其本身的形成必须是基于真实、可靠的商业活动。因为只有是基于真实、可靠商业活动的应收账款其资金才具有可回收性。若是基于商业欺诈形成的虚假应收账款进而商业保理,则无疑是骗取保理商信任进而进行融资,这不但违反商业保理监管规定更是涉嫌触犯刑法中诈骗罪之行为。

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是作为“合格应收账款”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该应收账款禁止转让,那么就有可能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如果在保理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对此项禁止转让约定三缄其口,保理商在不知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由于该禁止转让约定是基础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应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商。故而,此种情况下保理商仍可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而应收账款原权利人则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在保理合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保理商已经知道了禁止转让之约定,然而依然与应收账款原权利人签订保理合同、完成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原权利人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保理合同应属无效。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2

关键词:金融风险;法律制度;防范;完善

一、金融风险概况以及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信用不佳甚至破产倒闭从而造成的机构的重大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体系的紊乱和国民经济的动荡。金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等。信用风险一直是金融行业面临最主要的风险。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就是贷款和投资,贷款和投资都需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者投资对象进行信用考察并对其信用做出判断。但是由于各种主管或者客观的因素,金融机构在借款和投资之前得到的点查信息可能存在误差。又或者是借款或者投资对象突况导致其信用大大降低。这些就会给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也就是借款或投资对象无法偿还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前预料并做好此情况发生的准备,此风险会给集荣机构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近几年来金融机构的资产储蓄、应对措施有所增多以及闽融信用度的普遍提高,但此类情况还是时有发生。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也是我国金融风险中的一大重要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行业中的一大特征。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和外部的一系列原因造成的。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机构治理体制和机制的失败,金融机构内部对其内部的越权、失误等违反治理体制问题的不及时处理,这就会导致金融机构操作风险的多发;金融机构外部信息技术系统由于各类重大灾难事件而导致的信息失效也会给金融机构在成极大的损失,加大操作风险。从今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发生的操作风险来看,我国金融机构操作风险较高,且由于金融机构内部而导致的操作风险占主体。跨行业、跨市场的风险。目前,金融创新是金融行业增加收益。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但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经营模式合外部生态环境同时变化的情况下,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风险。一方面,目前市场上已经出现很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不仅有以事业型为主的金融辅助公司,而且也有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公司模式。另一方面,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等机构在改进经营模式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跨市场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这些都会成为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的风险因素。

二、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

我国金融风险的原因,究其根本是法律法规以及体制制度的不完善。

(一)金融行业有关征信管理法规制度的缺失

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建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等。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金融行业也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也越来越有必要,金融机构也越来越依赖专门的征信体系来完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的信用考察。但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征信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管理法规制度缺失,这就会造成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或投资人进行信用考察时的信息不完善或者有偏差,给金融机构带来信用风险。

(二)金融诈骗等处罚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

法律对于金融诈骗和违反相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的缺失和不完善,不足以对犯罪人员构成威胁和震撼,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给金融机构带来负面影响。

(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滞后

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就破产来说,在管辖和受理、监督制度等方面都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就会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恶化,不良记录积累对于金融机构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和完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管理体系,改进征信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定,减少金融机构的各种风险。这要求相关部门的政府人员和执法人员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加大对此法律法规的探讨并最终完善;加大金融欺诈和违法相关法律的形式责任,加大相关法律的震慑力。这就要求相关法律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探讨并作出改动;对企业破产法律作出先关调整。

(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文化的建设,加大宣传信用力度并加强培养全社会的自律意识。提高全民的信用素质和道德素质。

[参考文献]

[1]袁媛,吴孙克.金融风险控制与法律对策研究[J].中国经贸,2012(22).

[2]吴坤龙.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探析[J].金融商务,2015(2).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3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动产担保;权利担保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2、征信立法的不足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融资 中小企业 问题

当今我国中小企业仍然存在着融资渠道相对单一狭窄的问题。除了一部分资信良好、资产规模大的中小企业可以从银行或者债券、股票市场获得融资资金之外,大部分中小企业只能凭借内源资金或借助民间成本代价高的的借贷融资。互联网融资模式给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提供了全新的融资选择和融资方式。

1我国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的主要模式

我国中小企业对互联网金融融资主要有四种选择:一种是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作为媒介进行双方借贷的P2P网贷,P2P网络的融资优势在于融资周期短、每笔融资数额小,可以帮助中小企业准确、快速地找到资金所有者,从而达到降低与避免资金的信息不对称的目的。第二种是利用相关交换期权、股权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众筹模式,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项目融资方式多样,回报手段丰富,适合于初步创立的团队项目或中小企业。第三种是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融资平台来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资金的电商融资。这种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企业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而且对庞大的的商家客户数据能够进行高效便捷的处理等。第四种是由商业银行为代表,包括保险、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对互联网和传统融资服务进行重构而成的互联网金融门户,这种模式的主要优势是能够从从大量的互联网数据中快速提取有用的信息,并将这些数据进行变现,整个过程主要与云计算为基础的信息处理技术,所以其信息处理额速度可效率都是不容小视的。

2我国互联网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主要问题

2.1互联网方面技术风险高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了巨大的改变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安全问题。尤其给互联网金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技术风险。一方面互联网融资平台大多数是从网上渠道来收集凭证和信用数据,所以难以确保其有效性、持久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公开性和可传播性将使黑客入侵或者操作员操作等安全问题带来严重的后果,如系统瘫痪、信息泄露、用户及企业的权益受损,甚至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2.2中小企业方面的自身弊端

我国中小企业创业最大的弊端在于这些企业的资产规模都较小,而且创立时间较短,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由于大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资金问题或者是对技术创新引领企业反发展的人事不够,导致其在当今日新月异的市场需求和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无法适应,最终面临失败的风险。其次,对于中小企业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识去申请审计该企业财务报表导致的财务报表状况透明度与准确度不高的问题,商业银行因为难以或无法确认中小企业的财务风险和盈利状况,所以降低了对这种企业提供融资的兴趣。再次,我国部分中小企业对自身的管理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他们常常售卖残次品、恶意拖欠贷款等以维持企业的生存。实际上这种只顾眼前利益、目光短浅的做法,不仅加剧了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且对我国企业发展、金融业的发展都带来了不好的影响。

2.3缺乏监管

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部门还尚未出善金融风险监管与控制体系来指导与防范 P2P模式等其他互联网融资平台的融资风险的相关法律。在缺乏法律监管的情况下,甚至出现了金融诈骗、贪污洗钱等恶性事件。所以,解决互联网金融简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对网络银行等互联网金融机构行监管,以避免发生金融事故及金融风险的发生。

3关于如何解决互联网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探究

针对当前互联网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相关管理者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不断完善现有的融资方式和制度,进而能够使中小企业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融到资金,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这对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来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3.1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对互联网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尤其是对互联网金融来说,金融体系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越强,意味着危险系数也就越高。所以,互联网技术的安全建设是互联网金融健康运营发展的关键。一方面,要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要注重安全技术专业人员的发展。不仅要在在人才招聘上重点考察技术安全人员的基本素质,更要考察他们的创新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论坛交流、座谈会交流、企业内部培养教育等方式进行经验吸收,以应对日新月异的安全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要从管理下手,不论是企业领导还是普通员工,在思想上都应十分注重互联网安全,切实把维护互联网安全安全是每个金融从业人员的首要职责。通过定期开展互联网安全教育工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将加强互联网技术安全建设落实到实处。

3.2中小企业应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

中小企业要想利用互联网融资解决自身融资问题,必须充分把握住机遇,观察市场动态,积极做好企业的规划与发展,从各方面提升企业的综合实力。首先,要加大企业的创新力度,对规模受限制的中小企业而言,只有通过科技创新,才能依靠科技进步带动公司发展,从而摆脱中小企业融资资金规模越小、还款能力越低、融资频率越高、融资风险越大、企业融资越困难难的恶性循环。其次,加强财务管理。主动申请审计该企业财务报表,加大企业财务的透明度,并主动配合金融融资体系的财务调查的审核工作。最后,要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良好信用形象的建设。首先要禁止售卖残次品、恶意拖欠贷款等现象的发生。对公司的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到售后,每一个环节都不允许破坏产品质量,影响企业形象现象的发生。只有加强企业管理、维护好企业的良好形象,才能够吸引互联网金融融资的发展,而且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是大有益处的。

3.3加强监管,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监管部门执行与管理互联网融资平台的最重要与基本的依据就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出现互联网融资漏洞问题,并引起恶性事件发生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明确事故责任并进行追究,以达到威慑犯罪分子、监督行业规范操作、控制风险的作用。具体的措施如下: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确定监管范围。打破金融业整体行业的限制,根据互联网金融业业务的不同,将其进行分类,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和职责。其次,尽快颁布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其运作流程,及风险防范措施,规范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对于突发事件,要及时解决,不能因为暂时没有法律条文作为参考而延误耽搁,并根据具体情况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再次,向已有的法律进行吸收借鉴,例如西方发到国家的金融业发展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我们可以将他们的有效的法律监管制度应用到我国的基本国情的发展上。还可以集思广益,征求广大法律专业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全面督促进国家法律部门对相关法律的起草与实施。

4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而且情况复杂。如果单纯依靠传统方式进行融资,难以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融资无疑为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现状提供了新的契机。在这种契机下,中小企业和互联网金融应牢牢把握机会,冷静分析应对这一过程出现的问题,互相监督、互相进步,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和中小企业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黄阳华.我国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融资支持研究――最优金融结构的视角[J].经济管理,2014(11).

[2]赵川翔,夏宇,刘雯雯,张晓真.互联网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可行性分析[J].中华建设,2015(06).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起步比较晚,监管体系还不够完善,与国外发达国家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何增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有效性,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科学化、规范化地发展,是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研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与监管措施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前提是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的正确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主要有 “政府监管”和以“行业自律”两种,就“政府监管”模式而言,这种管理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由于证券市场管理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其涉及面广、难度高和监管内容的多样性,使得单靠政府管理机构而缺少自律性组织的配合,很难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平衡。而“行业自律”模式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由于没有立法做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目前基金市场尚不成熟,还没有建立起一种完善的诚信体系,市场机制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时,不能单纯依靠某一监管主体,采用政府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为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对基金管理人监管制度应以政府监管为牵引,对基金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行宏观引导和适度政策扶持,建立以基金管理人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内外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其中,内部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设计,以及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等等;而外部监管主要包括政府监管,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是金融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工具,当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和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三个方面,其具体内容如下:

1.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投资基金法律监管层次主要是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法律。而《证券法》作为证券行业的基本法,是对基金业市场主体及其运作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涉及证券投资监管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粗放,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条文衔接不够紧密,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法》都没有对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做出明确规定,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难以从立法角度全面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而且其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基金管理人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

2.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

外部监管机制不完善主要是指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和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不足方面,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证监会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仍然不足。主要是由于对基金的信息披露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等监管力度仍然不够。在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虚化方面。目前证券业的自律机构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现行体制中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基本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二是由于我国自律监管的立法不完备,自律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规则的发展不同步造成的。

3.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制,董事会处于基金治理的核心,受监事会的监督,两者均向股东大会负责,使得股东大会的决策和监督无法达到最佳的水平。。我国的基金持有人往往人数众多而且高度分散,绝大多数基金持有人偏好于短线操作以博取差价利润,由于持有人监管成本太高、不具备专业知识因而无从发挥投资基金的专家理财优势等,使得持有人大会的实践结果并不理想,减弱了基金持有人的监督功能。

三、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措施

1.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6

[关键词]:独立性 审计 现状 措施

一、引言

独立、客观、公正是审计的特征,其中独立性又是其他特征的前提和基础,缺乏独立性的审计,注定是失败的,在法律严格的西方国家,审计的独立性更是为大家所看重的,一旦突破独立性的底线,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2009年毕马威职员曾协助新世纪金融公司进行了一些“不正当”的行为而在美国被,毕马威在对该公司进行审计时,允许其篡改会计数据,使其帐面数据“扭亏为盈”,后来新世纪金融公司破产,该公司破产受托人因此要求毕马威支付1亿美元的罚款。。

二、审计独立性的含义

政府权威部门如CICPA、审计署等只制定了加强审计独立性的措施,并未给出权威、令人信服且科学严格的定义,本文认为独立性定义应该是美国独立审计准则委员会在2001 年11 月的《审计人员独立性概念框架披露草案》中规定的,将审计独立性定义为不受那些削弱或有可能削弱审计人员做出公正判断能力的因素的影响,这一审计独立性的定义为我国众多学者所研究和引用。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三、我国审计独立性发展现状及产生的原因

1、我国审计独立性现状

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下会计师事务所“挂靠”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体制,导致审计独立性不够,且这种独立性的缺乏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表现不太充分。1999年政府主管要求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全部“脱钩”,这样审计独立性的重要性就逐步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同。

但在实际审计实践中,审计独立性或多或少的受到被审计单位,上级单位或行业主管机构甚至政府部门的干预,导致审计结果不能反映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甚至存在审计人员被打击报复的现象。社会审计业务中,被审计企业既是委托方又是被审计方,最终审计费用还是被审计企业支付,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措施不到位,所以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出个审计报告,皆大欢喜。

2、产生问题的原因

我国审计的独立性与西方相比明显弱化。原因是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审计违法相对宽松,一般以民事赔偿为主,刑事立案为辅,再加上会计师事务所的纵容,特别是有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依靠政府成立,与政府相关人员关系盘根纠结,也是导致审计独立性未能从实质上独立的原因之一。

四、提高审计独立性的策略分析

1、逐步改善市场环境

首要的措施就是改善市场环境,使更多的投资者认识到会计报表透明度的重要性。稳定的投资环境不仅需要监管者的维护,同时需要投资者的支持。。

其次,要加大披露力度。我国公司很少披露管理层动向及长期计划,对关联交易也披露不足。证监会可以逐步出台对财务报告的要求,增加对公司经营及管理的披露要求。一方面要详细披露审计收费及非审计收费;另一方面要披露是否原审计人员在公司任职或者原公司职员变为审计人员进而监督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独立性。

2、公司治理结构改革

我国上市公司都要求设有独立董事,但是实际上,独立董事发挥的作用并不大。鉴于此,独立董事应发挥其独立性。同时很多上市公司虽设有内审部门,但内审会计师与外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沟通交流并不频繁。

3.完善相关法律责任体系,加大审计违规处罚及监管力度

对相关法律的清理、汇编和编纂,实现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法规的系统化也非常重要,协调《审计准则》、《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理顺相关法律间的关系。其次,要强化刑罚,加大处罚力度,要合理增加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与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数额,在审计失败的情况下,有必要简化股民诉讼的流程以降低诉讼成本。最后要加大监管力度,尽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对审计独立性的约束,审计并没有实质上独立,这也说明人们并不从本质上信任审计。加强政府机构职能部门的监督,奖励检举人员和知情者也是一种鼓励手段。通过一系列改善措施,审计独立性也将会日益提高。

年全球金融危机充分地表明了一国的经济或一个企业的发展要想独善其身是不可能的,审计国际化日益成为必要,必须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毛洪涛,张正勇.基于产权视角的审计独立性研究[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

[2]要敬辉.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分析[J].经济论坛,2004(2).

[3]邓向华.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J].事业财会,2002(5).

[4]李远慧,宗刚.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的产权经济学分析[J].中国审计,2000(4).

[5]牛建军,郜扬.审计独立性设计的经济学分析[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3(11).

显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