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1.06.07「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1.06.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经历;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置合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五)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监理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条为加强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关于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决定》(皖政[20**]7号)、《**市农村公路建设政府采购的实施意见》(合财购[20**]224号)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
第三条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使用原则:
(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的原则。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制度,各县(区)财政局和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在银行设置专门帐户,专项核算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收付。省、市级安排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建设资金。
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省交通厅明确每公里补助10万元,市政府每公里补助8万元、县(区)级每公里补助7万元。市、县(区)两级要安排专项经费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负责市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拨付市级配套资金,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县(区)级配套资金落实。各县(区)财政局和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负责对上级拨入资金及本级安排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按照《关于印发〈**市农村公路建设政府采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财购[20**]224号)执行政府采购。
。年度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采取统一计划,省、市补助资金和县(区)补助资金分别切块实施。。
第二章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级资金拨付程序。根据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村通水泥路工程建设计划,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工作完成后,及时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拨付3万元市级补助资金;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根据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支付情况,经市交通局审核后,再拨付2万元市级补助资金,剩余资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凭借竣工验收资产交付使用报告拨付。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村通水泥路专项建设经费,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各县(区)财政局及时将资金拨付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市级分成的交通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的村通水泥路专项建设经费,直拨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的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
。
第六条县(区)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由各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县(区)财政局和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从村通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中直接拨付施工单位。
第七条年终未完工项目,其项目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一)未经政府采购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九条各县(区)交通局(县(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月编制报送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表,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交通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追缴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省招标投标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县工程建设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上款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除上款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招标:
1.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建设项目发包审批管理
(一)直接发包审批管理。
。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后,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2.以其他理由直接发包的,必须经县政府决定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3.应急抢险工程、救灾工程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可先进行直接发包,后报县政府确认。
4.不得以工期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缓慢或赶在确定时间开工等理由要求县政府批准直接发包。建设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或采购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需要直接发包的,严格按《县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邀请招标审批管理。
1.本通知所列的邀请招标的项目,其审批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商县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金投资(包括非县财政投资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审批,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工程标后管理力度
(一)发包人必须按照《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发包工程的标后管理制度。发包人(业主单位)要切实履行标后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标后履约单位的人员、设备、进度、质量、安全等到位和完成情况。
(二)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备案后,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严禁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和书面说明文件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涉及工程造价变更的,须经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或变更(补充)协议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标后管理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全县性标后管理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全面加强合同(施工、设计、监理、其他中介委托)履约的检查,对合同履约有欠缺的业主单位,发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县主要领导对项目业主负责人进行约谈,违政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对施工项目重点检查项目部五大员和监理项目投标承诺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单位执业注册和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到位情况。如果项目承包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承包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事实转包或挂靠承包。转包或挂靠承接工程(或中介服务)的,由发包人解除承包人中标权(或合同)、没收保证金(或按工程保函索赔)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
检查到承包单位(包括施工、监理和其他咨询中介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并拒不整改的,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将其单位列入黑名单,禁止在县范围承揽任何工程项目。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将视情节严重情况上报省级或国家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在全国范围内承揽工程,降低资质等级证书直至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构设备。
第六条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
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章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第十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三章承包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
第十四条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承包单位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
第四章分包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指定推荐分包
第十九条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
第二十条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
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六章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有意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
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
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
三、由项目法人协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
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查。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到项目法人最终批准。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负责将二次分包单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违规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的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伤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我省工程咨询业的发展,实现工程咨询服务社会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程咨询收费单位,必须是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或是取得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或是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是工程咨询单位与委托咨询方确定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的依据,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类工程咨询业务。
第四条 工程咨询收费是经营性收费,其管理和审批权属省物委,本规定未包括的收费项目,应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章 收费规定
第五条 工程咨询收费应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体现其智力型服务的特点,能够以其高新综合技术为委托方提供全面的多方位的工程技术咨询,提高工程项目决策和工程建设管理的科学性,减少盲目性,为此,工程咨询应严格按照资格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要确保咨询服务的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履行合同要求,并对委托方负责。
第七条
1.按耗用工时(日)计费;
2.按工程项目建设投资或按合同金额百分比计费;
3.按聘期定金计费;
4.一次总额计费;
5.上述方法混合计费。
各项工程咨询服务的收费方法,可由工程咨询单位和委托咨询方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商定。
第八条 按耗用工时(日)计费,较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工程咨询服务。。
1.教授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咨询人员600元/人*日。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咨询人员400元/人*日。
3.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咨询人员300元/人*日。
4.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咨询人员200元/人*日。
第九条 按工程项目建设投资或合同金额等百分比计费的各项工程咨询服务收费,详见附表。
第十条 第八条按耗用工时(日)计费和第九条按百分比计费,均不包括为完成委托任务需要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工程咨询所需的勘察、测量、检测、试验费用等,这些费用应由委托方另行支付。
第十一条 按聘期定金计费,人月定金由委托方和被聘人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涉外工程咨询收费可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由咨询单位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在实际操作有困难时,可按国内同类项目收费标准乘以2系数。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提供咨询结论和相应的技术资料。如采用工程咨询单位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应有规定的证书),委托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付给专利费,由合同双方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标准或计费费率,均为最高限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单位与委托方双方议定。
第三章 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技术咨询中,所提供的技术措施,可能给委托方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或风险,则咨询单位在收取工程咨询费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由咨询单位与委托方双方议定。
第十六条 委托工程咨询应出具咨询业务委托书,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付给咨询单位咨询收费金额的30%作为定金,咨询工作完成后再收取余额;中途撤消委托,应按咨询工作量的进度付费,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受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的增加或延长工作期限,受托方可提出并商同委托方适当增加收费。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的,如有能力进行重新修改或评估,应限期负责进行处理,并酌减收费;如没有能力承担的,应退还全部咨询费;对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中出现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后,凡国家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各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承担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及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力清运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村(居)委会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收入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的,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
。
第二十五条
;
;
;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
。“
;
;
;
。“
。”
。”
。”
。”
。”
。“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拟定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业经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市长助理同志批准。现将“若干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为妥善处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违章建筑的问题,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兼顾集体、个人利益,为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行政管理积累资料,根据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88)城房字第95号〕和京政办发(1988)6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
1.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建国以后违章建筑的房屋一律进行登记。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者按照《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2.鉴于法规的延续性和时限性以及客观历史原因,对违章建筑本着“严格执法,宽严结合,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允许对部分违章建筑作从宽处理,确认其所有权。
3.违章建筑处理的时间界限。原则上以1984年2月10日市人大批准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为时限,以前的从宽,以后的从严。
。房屋登记发证部门可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
1.1987年1月1日以前建成为社会服务的煤气调压站、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用房。
2.1984年2月10日以前公、私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平房宅院界址内基本未扩大面积、不加层、不侵街占巷、与四邻无纠纷的翻建房屋。
3.1987年1月1日前未完全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内容施工,违章情节较轻,以及在一幢房屋内既有合法部分又有违章部分的建筑,但应在产权登记证上注明违章建筑数量。
三、其它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与房管机关在今后管理工作当中逐步研究处理。
。。。(张敬煜)
。“第二查档窗口”是区档案馆为解决利用者往返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区档案馆办理相关手续的实际问题,以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为目的设立的。据统计,自2015年9月以来,共接待利用者6301人,出具证明3920份,影像12399页,减少群众查档往返路程10712公里。(厉从辉)
门头沟区人大法制委检查团莅临档案馆实地调研近日,由区人大法制委领导带队,区法院、区政府办、区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组成的检查团一行13人莅临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实地调研政府信息公开纸质文件查阅和移送工作。检查团在查看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大厅,听取了工作人员关于公开文件的移送、查阅流程等介绍之后,对查阅场所设置在档案馆便于群众知晓、查阅,接收文件集中在政府办便于各公开单位报送,文件的查阅手续简化便于利用等方面给予了肯定,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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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档案局与新奥集团通州分公司合作共建档案工作近日,区档案局与北京新奥集团通州分公司就档案业务合作发展达成协议,制定了《北京市通州区档案局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共同开展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工作办法》。《办法》明确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协同发展”的指导原则,建立了合作共建领导小组,制定了协同发展工作职责,双方以定期召开档案工作发展联席会议、学术交流等为合作形式,积极搭建人才培养平台,实现档案工作的互利双赢。共建后,双方还将选择合适的机会互派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的人员到对方档案工作一线深入学习交流,不断提高素质,拓宽视野。(冯国栋)
昌平区档案局推出《我们共同的记忆》历史照片网上展览近日,为配合6月9日国际档案日系列宣传活动,区档案局努力实践“服务先行”的工作理念,利用馆藏在昌平档案信息网上推出了《我们共同的记忆》――昌平历史照片系列网上展览。目前,网上展览已第一期《昨日昌平》,包含昌平东关、政府街等6个地标性建筑的历史照片,后续还将继续推出不同时期、具有本区特色的生产生活历史照片资料,让更多百姓了解昌平历史、熟悉档案工作,走进档案馆。(冯飞)
平谷区档案馆启用新查档大厅为了更好地服务百姓,区档案馆开辟了新查档大厅。新查档大厅总面积200平方米,在功能设置上划分为查档接待、政府公开信息查阅、自助查档三个区域,其中查档服务台设置两个服务窗口,并配有自助取号机和公告电子显示屏。档案查阅区和阅览区提供宽敞明亮的阅览空间,查档人可享受有序的一对一服务和舒适的查阅体验,充分体现了更完善、更舒心的查档服务理念。新查档大厅于5月15日试运行,并于6月1日正式启用。(崔月红)
密云区档案局三项措施助力“拆违打非”工作顺利进行一是针对路远山区群众多的特点,增加午间便民查阅通道和值班人员;二是针对集中查阅份数多、时间紧的特点,开辟绿色通道,专人负责;三是提前做好各镇村建房档案索引,确保群众到馆快速及时查阅。据统计,仅一周时间就出具百余份建房档案证明,为“拆违打非”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依据。(曹金波)
。。主办方旨在通过展览向社会展示顺义两个文明建设的成果和普通顺义人文明素|的整体提升,从而进一步激发顺义市民知顺义、爱顺义、建顺义的热情。开展当天,近500人参观了展览。(高树林)
。宣传手册主题突出、形式新颖、精练易懂。在今年的国际档案日活动中,局档案馆向来馆参加活动的区属各单位档案人员及社会公众发放350份,收到良好宣传效果。。(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