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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分析论文

2024-09-28 来源:华佗小知识

关键词:《》金融体制分业制合业制WTO规则证券监管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银行三法的修改以及证券法的修订对于金融业行业经营体制的影响、重点分析了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的现状与前景;法律的制定叮于金融业发展的超前性和前瞻性;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从而,使我国今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要服务于符合中国国情的特色社会王义建设,也要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接轨。

今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审议修订后的《证券法》,这不仅关系到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问题.也是我国作为的成员国为证券业接受的挑战所做出的新的“游戏规则”12月中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当天中国证券便庄严的向承诺:中国证券业在逐步自由化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平等准人原则的前提下,(1)确保在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2)允许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华设立机构并享有开业权;(3)确保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我国境内提供我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型金融服务。以上承诺经过五年过渡期后全面兑现。而我国证券业在我国金融领域发展相对幼稚,势力相对弱小,服务项日缺乏竞争力,这就要求我们对《证券法》的修订要具有思维上的超前性和体制上的前瞻性。

一、两种金融业体制及我国金融业体制的现状

《三国演义》开篇之语写道“天下之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这正是对我国金融体制发展的写照。所谓两种金融体制是指合业制(合业经营)与分业制(分业经营)这两种金融业的经营方式。

(一)合业制

所谓合业制就是允许金融机构提供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方位金融服务、主要由全能金融机构所组成。其中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拥护并实施这一金融体系。以合业制经营为典型的德国银行为例:德国银行业不仅可以从事各种法定的银行业务,还可以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作为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作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大量股票并从事股票经纪业务。德国银行通常在许多公司里拥有较大份额股票并为其客户提供综合性服务,因而,德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成为金融市场上密切合作、共同进退的好兄弟。

(二)分业制

所谓分业制是指法律规定或习惯形成的金融机构不能同时从事银行业和证券业.只能择一而为之的金融体制、其中以美国、日本和英国等国家为分业经营模式的代表.但从根本上讲这些国家已不是纯粹的分业制国家。以美国的分业制模式为例:它经过了合业一分业一再合业的更替过程。美国1864年制定的《国家银行法》及其修正案逐步确立了银行可以通过控制股权直接担任证券承销商的行为;同时银行成立附属于自己的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综合性业务。银行业与证券业是合二为一的市场经济主体。当时,美国作家马丁·迈耶在他的《银行家》一书中写到:银行“除了结婚、举行宗教仪式及举行礼拜仪式之外,能做一切事情。‑+〕可见,当时合业制经营的繁荣景象。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国会议员卡特·格拉斯的《银行法》(又称为(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的银行条例、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等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着重强调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从此,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体制被确立下来。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议院以90:8票和众议院以362:57票的绝对多数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其主要目的就是彻底废除1933年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取消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三者的经营界线,在最大限度内开放三者之间的业务领域。美国前财政部长萨默斯对其评价为:“在20世纪即将结束时.我们终于可以用一项为21世纪的金融莫定基础的法律来取代一系列过时的法律”。从而,美国以立法的形式再次回到合业制经营的模式下来。

(三)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的现状

我国对于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也逐步走过了一个由合业经营到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正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指引下走向一个由分业经营逐步再转变向合业经营的模式.从而实现和世界金融主流体制接轨。1979年2月开始.政府恢复四大国有银行经营,1980年国务院下达《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下达了《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在以国有银行的投资为基础上,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从而使我国在合业制模式下创立自己的金融体系。在1993年,由于合业制经营风险控制机制的失调.最终导致沪深两市暴跌。

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理思想。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3条及第4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性质、业务范围及禁止领域即“三个不准”:(1)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2)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3)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8《证券法》第六条也明文规定了“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从而严格实施了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想。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以下称之为银行三法)。这三部金融法规的修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深化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金融风险,提高金融企业自身活力与动力的客观选择;更是中国加人WTO之后严格覆行人世承诺的诚信表现。在银行三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合业制经营的指导思想,但在法律上却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如在《商业银行法》的43条加上了“但书”。这为以后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可以依据法律直接批准银行业与证券业在一些领域内进行合业经营埋下了伏笔。

总而言之,合业制与分业制是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所做出的金融体系管理上有各自特色的选择.这个选择必然会在经济发展的某一层次、某些领域上适合并促进该国经济的健康、繁荣的发展.其制度本身并没有先进性与落后性的本质区别。我国在进行金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也必然会遇到对这两种模式的取舍问题,只要我们能坚持“三个代表”的要求,以“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功过问题,就一定能够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和思路,从而把我国的金融业改革进一步的深化下去和发展下去。

二、我国金融领域合业经营的前景

在我国的银行业和证券业本身的内部控制、资本规模和管理观念没有健全和壮大起来时;在外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和监管水平没有足够的完善和提升起来时,我国在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是科学的、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当前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现状的。但是,从长远的发展战略上来看,合业经营必将是我国金融业成长的必然趋势和人世后的最终选择。

(一)WTO规则推进合业制在中国的进程

80年代后期世界上主要分业制国家美、日、英等国逐渐放松了自己对于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限制,使得在世界大环境下,实施合业制的国家越来越多。随着中国证券业人世承诺期限的临近,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必然要配合以相应的制度改革以防止过度期满后国内金融服务业竞争力低下,金融市场受到巨大冲击的不良。2001年我国修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理》可以明显的证明WTO规则必将推进合业制在中国的发展。

(二)市场经济调节力推动合业制在中国的前进

从1996年5月至1999年6月我国政府连续七次降低存贷款利率使银行利差大大减少,效益空间不断下降,再加之不良贷款率的增加,使银行进人微利时代。而由于我国人民的投资方式相对单一化,并多数投资集中在银行存款上,使得银行在收不回贷款的同时又要支付大量利息,从而迫使银行寻求新的经济利润增长点。

而与银行手中集中大量资金相反的是券商资金严重不足。限于中国法律规定,券商不能向银行贷款,也不能自己发行债券进行融资,从而禁锢了证券业的发展空间和规模。由此,银行具有大量无法生利的资金和券商大量资金的缺口必然会在市场经济的调节力的作用下流向边际效益最大的行业,从而推动了合业制经营在中国的步伐。

(三)改革实践必将推证合业制经营在中国的前景

从法律上看,1999年政府允许中信、光大、广发等七家券商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短期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放宽了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分业经营的管理。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商业银行法》,这些都从法律、法规上为合业制经营打开了政策上的缺口。

从实践上看,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濒临破产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是一个合业经营的开端;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金融机构并实现良好的资金运作是一个合业经营的实例;1999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同意四大商业银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做法可以看作是一个合业经营信号。

综上所述,合业经营和监管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最终方向。正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人所言“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银行的破产是由其附属证券机构承销低质量的证券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有序、健康、合法的合作必然会克服两者原先分业的不足,促进双方的稳步发展从而达到“双赢”的目标。

三、金融业合业经营的法律建设

(一)关于银行三法的立法取向和建设意见

银行三法在立法取向上应当严格遵守银行业稳健经营的原则,加快促进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市场化运作。如德国建立的综合银行制和美国建立的完善的防火墙机制,都是良好的合业经营的管理机制和方法。我国银行业也应当按照国际标准建立自己的存款准备金和风险机制,尽快实现商业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从法制建设上看,银行三法的修订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为合业制经营的发展预留了法律上的空间,因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应当尽快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作出实施细则,如批准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新品种的、股票期货、衍生产品的经营和开发等。中国人民银行也应尽快对《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做出行政规章以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为合业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

(二)《证券法》修改的立法取向和建设意见

正在修改的《证券法》在立法取向上应当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的要求使三个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证券法》的修改的核心也是合业经营的问题,修改的目的是银行资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有明确要求和比例)进人市场,同时借鉴《商业银行法》为合业经营预留空间的经验,更好的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和期货市场。

从法制建没上看,《证券法》的第六条必将删除或淡化第七条应当明确监管机构的法定名称、法律性质及地位和法定职责:同时,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权衡证券违法处罚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提升证监会的监督、管理水平;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分配各自管理职能及领域.彻底贯彻《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步发展的若干意见》。

(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立法建设

在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法律建设思想上要具有超前性和前瞻性。相关的法律建设必须起到为合业经营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我们建议出台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投资顾问法》、《投资银行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建设一方面从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内部运作机制上加以规范两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从银行业与证券业外部环境上加以监管两业的经营,从而科学合法的促进两行业的健康成长和资金的经济运作。

综上所述,银行三法和《证券法》作为金融法规的重要的部门法、其制定和修改必然会影响到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因此.对干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应该遵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金融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资源配置方面的宏观调控作用;其次,金融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充分尊重WTO规则与国际通行准则.使得我国在经济、法律和体制建设方面逐步与国际接轨;最后,金融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充分尊重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既不能畏首畏尾停步不前、也不能过于冒进不顾实际、要走出一条符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金融法制建设道路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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