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民追求高息回报,掉入非法集资陷阱
前人已将智慧缩进素朴的言语中,如“贪小便宜吃大亏”,近年以来,农民收入实现了“小步快走,稳步增长”,手头也都有了不少积蓄,加之这几年来“投资理财”概念逐渐风行起来,并成为一种流行的趋势。不少农民也就希望着能够“以钱生钱”,但是他们对于合法的投资渠道缺乏了解,往往还停留在“口口相传”和“熟人介绍”这些原始方法,自己斟酌着把钱放在自认为安全又利息可观的企业或个人就再好不过了。这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形成了非法集资赖以生存的土壤。
以该案件为例,企业负责人在当地从事粮食购销经营长达18年,拥有相当的信誉,加之他承诺按银行存款2~3倍支付高额的利息,不少农民想着与其将手里的闲钱存放在银行,不如将钱放在企业那里“让钱生钱”。一些农民出于对企业高度的信任,也无法抵御高额利息的诱惑,纷纷放松了警惕之心,慷慨解囊,拿出大量资金存入企业,甚至找亲朋好友借钱投资,导致损失严重,甚者“血本无归”。
2、非法集资改头换面,农民防不胜防
随着对非法集资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非法集资行为不断“隐身变异”,改头换面后以新的形式出现,而且手段更加多样,渠道越来越宽,涉及范围越来越广,隐蔽性和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目前,城镇居民对于投资趋于谨慎,有了一定程度的投资理财知识和防范意识。非法集资在城镇生存的空间越来越狭窄,促使其调转马头,向农村转移阵地,使得农民群众蒙受了巨大财产损失。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非法集资一开始还能勉强运行,前期及时兑付高额利息,农民拿到钱后,就更加信任企业,并彻底放下了警戒意识,甚至不断向企业借资,因此企业短期内能够集资得到大量资金。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需要兑付大量的高额利息,如雪球一般越滚越大的还款压力使企业难于应付。但与此同时,企业并没有将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或扩大生产,获得足够的资本,有的甚至毫无节制地用于个人挥霍,导致资金链条的彻底断裂,无力偿还债务,为农民生活带来了巨大伤害。
3、部门多头监管,导致监管缺失
自2007年起,我国各地就建立了以银监部门牵头,公安、工商等近20个部门参与的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领导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但是由于非法集资在监管模式上实行“九龙治水”,反而造成事实上的“乏人监管”局面。
特别是在县级层面和一些城市的下辖区,没有普遍设立银监机构,对农村非法集资处置缺乏专门的牵头单位,各个部门之间形成不了协调联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非法集资的防范和打击。
4、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形成有效震慑
一、非法集资处罚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的定义
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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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上述内容的阅读,我们知道非法集资是一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严厉的打击惩罚该行为人,防止第二次实施同样的行为。作为普通的公民,也应该时刻警惕,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不让别有用心之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