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简答):
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选择:
禹刑:所谓“禹刑”,是夏代法律的总称或代称。泛指夏代的法律和刑罚。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
圜土: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监狱大多称为“圜土”。
西周
“明德镇罚”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容:
“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 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手段使天下人民臣服,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西周各代统治者把道德教化与刑罚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德教”的具体要求,周初统治者逐渐扩展为内容广博的“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至于“用刑宽缓”则集中体现在西周的各项刑罚适用原则的规定中。
礼与刑的关系(论述或简答):
(1)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于刑”。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违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有,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被杀、被刑的记载不胜枚举。
“五过”制度:
“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即凡属司法官罚不当罪、询私枉法者,均分别按“五过”之罪加以处罚。
“惟官”,指秉承上司旨意,官官相护;
“惟反”,指利用职权私报仇嫌;
“惟内”,指内亲用事,为亲徇私;
“惟货”,指贪赃受财,敲诈勒索;
“惟来”,指接受请托,枉法徇私。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均按“其罚为钧” 的方法处置,即按枉法受刑者所受到的具体刑罚,处罚司法官,用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婚姻原则:
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六礼”:
西周“婚礼六礼”
(1)纳彩,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
(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
(3)纳吉,卜得吉兆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订婚,确定缔结婚姻;
(4)纳征,又称“纳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
(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女方择定婚期;
(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七出三不去”:
七出:西周时期,女子有下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可有正当理由合法休妻。
“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
不顺父母,去;因为“逆德”。
无子,去;因为绝嗣不孝。
淫,去;因为乱族。
妒,去;因为乱家。
有恶疾,去;因为“不可共粢盛”,既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
口多言,去;因为离间亲属。
盗窃,去。因为反义。
三不去:以下三种情况,不能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有所娶无所归”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体弃时已无本家亲人可靠,一若此时休妻则会置女子于无家可归之境,故不能休妻。
“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之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
“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经过夫妻的同甘共苦之后变成富贵,此时休妻为不义。
选择:
吕刑:西周经成康之治后,至穆王时,王道开始衰微。周穆王为革新政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中之一是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侯作“吕刑”。后因吕国改称甫,所以“吕刑”有时也称“甫刑”。
九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注意区分:
夏代最高司法官称“大理”。
商代把最高审判机构改称司寇。
商代和西周司法官为“司寇”。
春秋
选择:郑国,铸刑书。
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战国
《法经》内容与特点以及历史地位
内容:《法经》由战国初期李悝制定,共六篇:《盗》《贼》《网》(或《囚》)《捕》《杂律》《具律》。
其中《盗》《贼》是关于惩罚危害。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将《盗》《贼》列在法典之首。
《网》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杂率》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
《具律》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特点::《法经》规定了各种主要罪名、刑罚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则,涉及的内容已比较广泛,其基本特征在于:维护封建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法经》的内容及特点,也充分反映了它的阶级本质,即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的体现,(法经》是地主阶级实现其政治、经济目的的工具和武器。
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网”、“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秦
徒刑内容①徒刑是一种犯人人身自由、强制劳役的徒刑制度。主要包括:
旦春,男者为城旦,罚役修筑长城或戍边;女者为春刑,罚为春米。刑期一般四年至六年。
②鬼薪白粲,一般男为鬼薪,罚给神庙砍柴;女为白粲,罚给宗庙择米,刑期一般为三年。
③隶臣妾,指罚为官府服役,男者为隶臣,女者为隶妾。刑期往往为终身服役,但允许以钱或战功、耕作、劳绩而赎免。
④司寇,男者罚为守备,刑期二年。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内容
所谓公室告,指控告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
所谓非公室告,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
只有“公室告”官府才受理;“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
汉
文景时期刑制改革(简答)
汉文帝十三年,下令废肉刑,着手改革刑制。
凡当完者,完为城旦春;当黥者,髡钳为城旦春;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
但也不尽理想,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扩大死刑犯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
景帝两次下诏,第一次下诏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第二次下诏令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等。至此除死刑外,还有笞刑、宫刑未改。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名词)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春秋决狱”内容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课本:要旨: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安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秋冬行刑”内容
汉代对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根据“天人感应”理论,死刑采取秋冬行刑制度。即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这种“行刑”说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
选择:
汉律六十篇包括
《傍章律》十八章,《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九章律》
汉法律形式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
三国两晋南北朝
“八议”是指封建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他们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的制度,表现出封建法律思想的鲜明特征。
“八议”指:“亲”(皇亲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庭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的人)、“功”(对国家有大功勋的人)、“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
选择:
曹魏律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北齐律》创制名例
隋《开皇律》正式定为“十恶”罪
唐
唐法律形式为律、令、格、式
唐律特点和历史地位(简答或论述)
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唐代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代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
(3)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都轻,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力度;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所以唐律刑制以为轻的特点。
(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五刑”制度内容
1.死刑。唐律规定同于隋制,死刑分为绞与斩M种,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因将许多死刑改为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另外规定了加役流,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三年,用以代替某些较为严重的死刑。
3.徒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4.杖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5.笞刑。隋唐律规定都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十恶”制度内容
一是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的犯罪;
二是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的犯罪;
三是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的犯罪;
四是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的犯罪;
五是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支解人的犯罪;
六是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是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等犯罪;
八是不睦,即谋杀或卖祀麻以上亲,殴打或合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的犯罪;
九是不义,即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
十是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的犯罪。唐律规定: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
“保辜”制度
“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其它原因造成死亡者,伤人者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三司推事制度(名词)唐代在或地方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称之为“三司推事”制。
宋
《宋刑统》是宋代系统制定的基本的刑事法典。《宋刑统》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
编敕:敕是以皇帝名义随时发布的诏令,编敕是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
南宋宁宗赵扩颁布《庆元条法事类》
折杖法内容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即把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刺配(名词)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
“翻异别推”制度内容。
宋代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采取“翻异别推”制度,即将该案改交另外法官或另一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按照宋代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这一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纠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假案、冤案。故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又一进步体现。
元
《大元通制》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修订了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使元代法典遂至定型。
《元典章》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这是当时地方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元典章》虽非元代所颁之法典,但它系统保存了元代法律的内容,成为研究元代社会及法律的珍贵材料。
明
充军刑“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
在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到明末崇份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涵义
1.实行“重其所重”的原则。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带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 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 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三司会审制(与唐三司推事制区分开)
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清
九卿会审:依清代规定,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秋审制度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夭举行而得名。清代针对死刑有一种独特的制度,即立决和监候制度。清律规定,除凌迟外,死刑斩、绞二种,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情形。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即在当年的法定执行期内处死。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则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在监收押,留待秋审时再审。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1)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4)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清末
《大清新刑律》内容
《大清律例》是清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大清新刑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比较大的改动: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因而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大清新刑律》采用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删除旧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用了近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因官秩、良贱、服制而在刑律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取消了“八议”制度,并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对幼年犯罪改用惩治教育的办法,等等。
总之,从单纯技术角度和形式上看,《大清新刑律》属于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与中国传统法典在结构、体例及表现形式上均有较大不同。但是,《大清新刑律》对于传统旧律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特别是附录《暂行章程)依然存在于法典之中,依然保持着旧律传统。
礼法之争内容
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就制定(大清新刑律)而言,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其—,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其二,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其三,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其四,关于“子孙违反教令” 问题。
其五,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
南京临时
《中华临时约法》内容意义
1.确定了中华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2.规定了中华是一个主权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3.规定了中华明国的国家机构采取“三权分立”原则
4.确定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和义务
5.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6.确定了《临时约法》的最高效力和修改程序
《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
它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块里程碑。
在政治上,以根本法形式宣判了清王朝的死刑,废除了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
在思想上,树立了帝制为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观念,且逐渐深入人心。
在经济上,促进了文教事业发展,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
在对外上,具有启发人民爱国主义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侵略的意义。
在国际上,在20世纪初期的亚洲民主宪政运动史上,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响的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中华国民
《中华民法典》内容特点
课件版:
(1)采用“国家本位”的立法原则。强调个人利益不违背国家利益时,始予保护。对民事法律行为有严格。反映了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需要。
(2)以旧民律草案为基础作了大量修正。参照苏联、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表现出新的历史条件下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
(3)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士地经营权。尤以物权编规定最详,占法典全部29章中的 10章,即 1/3强。对所有权的取得、保护,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均详细规定。主旨在保护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权益。
(4)婚姻家庭制度体现出该法的浓厚封建色彩。首先是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及封建习惯;其次是维护夫妻间不平等;再次是维护封建家长制。如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子女从父姓,家置家长,双方合意的买卖婚姻有效等等。
综括而言,前三编引进了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
课本版:
1.肯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习惯及法理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
2.采取“国家本位主义”原则,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保护私人利益。
3.对旧民律草案作了较多修改
4.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继承制度,子女对于遗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由男子独占制度,采平等继承制度,且确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5.关于调整财产关系方面,肯定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处分、收益权,规定“所有人,于法令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6.维护帝国主义在华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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