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3号]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0.01.21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3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俞正声
2000年1月21日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 1 / 3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2 / 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