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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例6篇

2024-09-29 来源:华佗小知识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1

农村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法律建议

提前补偿安置与一般的补偿安置区别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体不同,提前补偿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补偿安置的方法和时间不同,提前补偿安置将补偿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缩短用地取得时间;三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提前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因建设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基础设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农民;四是实施的空间范围不同,目前提前补偿安置仅在少数城市独立实行,并未形成全国性政策。

农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献不在少数,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不仅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文献资料也是少见,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极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础缺少力度。

一、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

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按照《南京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方案》,适用范围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则规定不能以市政府办文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建议各区政府作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与村集体和农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即仍由农民耕种,不能丢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综合整治平台,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通过“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既明确了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实施范围,又能为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配合,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提前补偿安置实施项目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上。

二、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各政府部门应严格把关。

首先,区政府提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及提前实施的理由;其次,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提交市政府申请下发市政府办公厅办文单或拟定市政府会议纪要,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规定的“征地报批”、“征地批后实施”等要求的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对于不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退回区政府的申请材料,区政府可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或与农民协商自行实施;但是,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济方式

我国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导致征地问题无法转变成法律问题,从而演变成社会问题,最后变成政治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冲进政府大楼自杀等方式来显示自己的不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并通过法律来完善。

(一)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就安置制度产生争议的时候,农民可以通过、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很多争议可以通过解决,但是的答复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因此并没有成为制度化的法律救济途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决的裁决者是政府,政府还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决定者,因此行政裁决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质疑。法律对政府裁决的效力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终局裁决还是允许复议或者诉讼的争议。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行政复议方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诉求保障机制。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补偿争议和征地安置争议进行区别规定。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采用“第三方评估和司法判决”的模式,可以维护社会公平。规定征地安置争议解决采用和人民调解,可以充分体现农民的想法,尊重农民的选择,这样才能共同实现农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将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作为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对法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土地征收争议进行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至少都可以提讼,这些国家的征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各国都有专门的机构(委员会或裁判所)解决土地征收的争议。解决争议的机构相对独立,而且采用正规的听证程序,相当于一个简易法庭。如果征地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针对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讼。第二,各国负责解决征地争议的都是专业人士。如英国的裁判员都是征地争议领域中的专家,一般都具有律师资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赔偿委员会委员都是由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征地争议解决经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来解决征地争议,该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类似,现阶段土地裁判机构应当设立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内,慢慢地再从国土资源部门独立出来,最终成为不受其他行政部门领导的独立机构,土地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消除公众对政府集行政裁决权与土地征收政策决定权于一身而产生的对公正的质疑。土地裁判机构类似于仲裁委的运作,裁判员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土地裁判机构不仅可以受理行政争议,也可以受理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应当制定一部单独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安置与补偿的制度的差异,完善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实施主体,构建农村征地安置监管体系,应当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法律机制,帮助被征地农民解决安置问题,维持其长远生计,真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四、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一)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实施情况的分析反馈机制

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定期分析反馈机制是国土管理部门对一段时期区域内提前实施项目的数量、涉及土地面积、分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党委、政府的决策反馈作用到征地“办文单”的签发和项目规范实施过程中。做好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统计和分析工作、编制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汇报和建议工作。

(二)构建与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

随着农民权益保护思想的深入贯彻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逐渐提高,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农民的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一些被征地农民通过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出示征地批文,他们找准了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门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但是满足这些人的不合理补偿要求并不是解决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补偿公平的原则。鉴于此,建议建立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即在遵循相关补偿政策的前提下,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难和诉求,努力在安置、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促进“和谐征地”。

五、结语

在我国土地资源愈来愈紧张而用地需求高涨的形势下,农村土地征收俨然成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尽然符合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推行、试行及改进就成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已取得瞩目的成果,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农民权利观念的进步,其权利诉求亦必然增多,向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济便也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平衡公共需求和农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观处理农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补偿安置措施将成为相关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任浩.征地制度中地价补偿标准的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3-06-01.

[2]郑财贵,朱玉碧.失地农民几种主要补偿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06,22(7).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2

关键词:农地制度;承包经营权;流转;障碍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A

面对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这一基本国情,为满足我国人民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缓解人地关系紧张的矛盾,唯一的途径就是盘活土地资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我国从法律规定与政策上均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是没有真正地运行起来。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理念的滞后导致相关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是严重制约我国农地流转市场化的主要障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障碍分析

(一)立法理念滞后。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立法理念方面的滞后,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功能的错位。由于我国一直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视为农民从政府手中获得的一种生存保障,是国家给与农民的一种福利。重视土地对农民的生存价值,忽视土地本身的资本价值。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始流转的时候,我国并没有对“土地资本”的概念引起足够重视。第二,物权观念淡薄。。在我国,仍然在观念上一味地固守城乡分工,一味的坚持承包者自耕是国家给与其最优越的福利的观念,忽视了农村中出现的“弃农务工”潮流的背后的观念变革,更没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趋势。第四,立法技术仍就停留在事后补救上。我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解决的立法设计理念上,没有考虑到涉农纠纷的特殊性,没有把目光投向如何建立安全有序地流转机制,仍然把它作为普通的民事纠纷来看待,重视纠纷的事后解决,忽视事前预防。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善的农地流转法律调控体系。当前,由于部门利益的多元化、立法过程的多层次状态、立法技术的不统一和对立法审查的无力,使得法律制度的供给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中都有若干相关农地流转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农地流转的专门法律仅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上述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也不够详细具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诸多制约,难以全面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有序流转。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根本就没有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制框架,更没有完善的农地流转市场法律调控体系。

1.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上的协调性不足。《农村土地承包法》尽管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进行了限制,但是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但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却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这明显与前一规定相矛盾。

2.法律偏离现实,致使法律规范本身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实践中,若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甲承包户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乙承包户,而乙承包户再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甲承包户,通过这种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的方式,当事人则轻而易举地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所以限制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规定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形同虚设。

3.法律规定忽视了“效率优先”原则。现行法律一基于种种顾虑对其流转设定了很多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3)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4)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不得抵押等。立法上的种种限制有合理的,但更多的是忽视了“效率原则”,立法者的初衷是保护农民的利益,而得到的却是限制农民权利、损害农民利益的效果。

二、完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转变立法理念。我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多种社会功能,其中最重要的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使命。因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利益,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立法者在坚持这一价值目标时却忽视了对效率价值的考量。法律经济学认为:稀缺资源应通过转让等竞争机制,配置给最能充分利用稀缺资源的人手中,才是有效率的财产权机制。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约束条件下,从法律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应当在制度设计中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

(二)完善农地流转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地流转法律调控体系。这是完善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最重要的一点,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只有在法律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我国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才可能真正确立。

1.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权能,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权抵押和继承。2.制定《农村土地产权法》。明确界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明确规定农户对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实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明晰化;以法律形式规定,取消现行的30年或50年承包期的限制,实现承包经营权的长久化。3.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法》。在《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农村土地流转法》,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则、方式、程序、监管、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通过建立健全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将土地流转纳入市场化、法制化的轨道,使我国未来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更加规范、有序,交易更加安全、快捷。如此一来,农村社会生产力将会从改革开放以来长期徘徊的局面中摆脱出来,达到一个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李士忠.公平博弈、利益协调与和谐社会阴[J].经济论坛,2006,7

[1]胡宏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和讨论[J].农村经济,2006(10)

[1]季建业.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举措[J].法学家,2008,3

[1]汪渊智,曹克奇.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之保[J].山西大学学报,2008(6)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3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原则与方式;信托

 廖荣兴(1968-),男,江西公安专科学校讲师,法学硕士。(江西南昌 33010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三农”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法律原则和方式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取得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将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一)流转主体具有特定性。流转主体的特定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流转主体的特定性;二是受让主体的特定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即流转的主体只能是承包方,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也应具有特定性,即受让主体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人,一般为农户。笔者认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户间进行转让,目的是尊重农村社区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与社会结构,避免土地价值潜力凸现之后引致农民之间利益纠纷的发生。

(二)流转的客体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应分两种情况界定:一是互换、转让等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的客体,它是整体发生了流转;二是除互换和转让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不发生流转,土地使用权是流转的客体,或准确地说,使用权能及附着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是流转的客体。对流转客体作出这样的划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三)流转的内容具有法定性。流转的内容也就是流转关系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其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流转的金额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流转等问题都由承包方自主决定,享有自。在流转过程中,受让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权,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农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流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对整个流转过程具有指导意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其二,其本身具有规范作用,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在进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都必须以流转的法律原则为根本依据,一旦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必须坚持农户自愿有偿流转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流转必须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转双方依法自主协商流转形式、流转内容、流转期限、流转条件等;签订的流转合同必须真实反映流转双方的意愿。由乡村集体组织的流转,必须有农户书面委托书,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强迫或阻碍农民参加流转。

(二)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农业用途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属于集体的所有权权属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以不改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为前提;在稳定乡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流转的土地不能转为非农业用途。

(三)必须坚持登记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要做到流转的安全性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确定登记原则的理由是:其一。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其二,维护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转移物权合同,不经登记不生效力。坚持登记原则,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需要,而且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人股和抵押六种方式,外加一种模糊的规定,即“其他方式”。笔者认为有些方式必须加以完善。

1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为防止因多次转包而弱化权利人对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应明确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第二,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转包的现实意义,应当还原其在现实中的功能,并在物权法中规定转包时肯定受让人的物权权利。并要求进行登记,对未登记的则认为是出租。严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转包,是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秩序,防止农村土地投机的重要措施。

2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对出租的内容作进一步规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转租农地,为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出租而影响对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转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应禁止转租;第二,租赁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该权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

3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第一、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自,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让。担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会导致土地兼并的现象并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产保障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拥有量以及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等来防止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转让,不会因此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兼并,土地所有权仍然在集体手中,即便在使用权转让之后,集体也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

并可以对受让的承包经营权形成一定的制约。

第二、取消转让农地使用权必须要发包人同意的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符合双务合同中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部分转让的特征,而不是物权转让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农户当然享有自主流转其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无须发包方的同意。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赋予发包方身份的组织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权享有人的处分行为,除非合同这一设立行为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4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此条规定用词不太科学。按法理与实践分析,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在公司破产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至于流失,这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农地的使用权)转移给股份合作社的行为。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来的流转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取得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

5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可以作为抵押标的。诚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全部作为抵押标的。因为,无论何种抵押贷款都存在着债务人不能还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许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抵押。当土地承包经营人遭遇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则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移转。在这种情况下,势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生存。

(二)创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一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必须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进行。

1 我国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的核心和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获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认可和支持,但是并没有达到我们确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现实需要,而且对于农村土地资本市场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动作用,还可以避免在传统的诸如转包、互换、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确立和推行,对于推动土地流转,遏制土地抛荒,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保障农民权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资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浙江绍兴、河南安阳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中流转中的亮点。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4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转让性;公司法;破产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48-02

《物权法》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一种法定形式(即用益物权),其当然享有物权之应有权能。物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最根本体现即为独立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形式,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之权利转移具有合法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却不是一个农业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加上我国政治制度的影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始终处于不完善、有待改进的阶段,土地制度的不成熟表现突出。而传统的流转方式,如转包、互换、转让,明显割裂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结构。本文强调,在保证农地用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最大作用地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价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与性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为: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其外观表现为农民折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内容是将“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做了拟制分离,(农民)股东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价格为后置形态)的股权,(公司)法人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并由公司法人以独立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仍存在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两种理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因此理论界大多数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研究以物权流转说为基础;但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基础。刘俊教授认为,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因此,他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本人赞同上述观点。

二、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

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形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够看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估价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公司资本最主要的两个作用是维持公司存续以及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由此可见,在公司要对外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的出资应当能有效地转移给债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坐为权利客体,从这一点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法律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评估还是空白。假定能够有效对农村土地进行估价,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又成了问题。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将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财产独立性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基础,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决定了公司制这种经营模式的突出优势。正如前述刘俊教授的观点,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基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限制,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限制入股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影响公司的融资活动。由于在现行制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第二,影响公司的经营计划。村集体对入股公司的经营计划不了解,因此可能会耽误较长时间,导致公司经营计划之后于市场变化,从而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表明入股的公司一旦面临资不抵债破产宣告,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有可能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农民就可能失去他们最后保障的土地。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会与我国家侧重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不相符;如果不列入破产财产,则会影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作为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将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无疑会影响农村群体的生活水平与社会和谐。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相关法律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完全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很大的制度障碍,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改善是相当有必要的。目的在于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法律支持。同时也要建构完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别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股权的转让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要想扫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的障碍,首先要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农村土地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应具有可转让性只要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即可,即体现土地产权的市场流转价值,同时农户股东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更多经济收益。其次是关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对外进行融资抵押,理由同上述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的可转让性论证相似,必须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入股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对于公司这种法人而言,破产财产的主要功能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殊性,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时,对破产财产进行界定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财产,应当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二是债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的限制,与前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抵押权的限制相同,债权人应当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5

关键词:农村;政府;土地流转;管理制度;行为分析

引言

当前农业发展已经进入稳定期,合理的使用农村土地就成为促进我国农业发展的新希望,在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的良好环境下,农村土地流转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农民所接受。土地流转为我国三农的建设和发展带来的新的生机,但是土地流转仍然是一项新的举措,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在流转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障碍。在各方面条件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在各地条件不同的条件更好的推行实施土地流转政策,完善健全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制度,深入了解政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及管理行为就成为促进土地流转至关重要的做法。

1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论述

1.1 农村土地流转的含义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

1.2 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农民为了追求收益最大化,只要从事非农产业的边际收益大于务农的边际收益就会转出土地;反之,则会自耕土地。同时,由于部分农民从事非农产业的收入稳定,而部分农民也期望在市场的要求下扩大土地经营规模,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高效经济农作物,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推动了土地流转。另一方面,政府促进土地流转的意愿比较强烈,因为土地流转有助于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减少对农业的转移支付,而商业投资农业生产是效益较高的开发项目,也能够支付相对较高的租金,对农村土地流动产生一定的拉力。

2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状的分析

2.1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模式

2.1.1 土地出租 指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相分离,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2.1.2 土地转让 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所有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给他人,有偿的是买卖,无偿的是赠与或遗赠。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1.3 法人入股 土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和投资者的投资共同组成一个公司或经济实体,股份持有方从中取得各自的报酬或收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投资者入股进入房地产开发;行政划分的土地入股。

2.1.4 土地互换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2.1.5 委托代耕 委托代耕是指土地承包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双方达成的关于承包人委托代耕人代为管理经营其承包土地的协议,委托代耕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且期限一般较短,如超过一年,代耕人可以要求签订转包合同。

2.2 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2.2.1 农村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政策指导和法律规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立法也逐渐陈旧,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在土地流转中一些问题难以解决。如集体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农业过程中,个别农民出于非正当原因拒不流转,而对于这种现象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致使多数农民和集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2.2.2 政府对农村流转土地的使用情况不明朗 由于地方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缺乏相关权力行使的配套规范,导致公权力及团体权利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利益的侵犯。

2.2.3 违背农民意愿和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频发 根据调查数据反映,不少的地方政府存在强行征地方式推行土地流转现象,对业主许以各种承诺,以行政命令的手段,通过强行征用和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再将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企业开发、旅游开发等。

2.3 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

2.3.1 有助于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 农民的权益缺乏保障、以及失地农民就业难等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上访、与政府及相关单位发生冲突的事件已越来越多,性质也越来越严重,这些紧张的关系已经成为破坏社会稳定、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隐患。因此,政府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干预有助于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

2.3.2 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对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是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土地往往承担了农民的就业、子女的教育、医疗、养老等本应由国家和社会对农民承担的大部分保障功能。政府加强对农村土地的流转有助于维护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3 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制度分析

3.1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方面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另一方面是农民的收益得到保护并不断提高,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通过积极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地位,着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

3.2 政府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大力发展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对土地流转价格的评估,应以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为标准,充分考虑转让方的目标临界值、土地的选择价值和外部性问题,使土地的价值得到较为客观的体现。

4 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行为分析

4.1 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 在农村土地流转各个环节和领域中,政府要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发挥具体规制作用的方向和着力点,通过为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制度和规范的修改、完善和构建总结,政府立法机关要加强配套立法,进一步规范流转行为,特别是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流转的行为进行处理,要有相应的规定,做到于法有据。

4.2 以执行者的身份进行管理上的干预 为了促使土地流转的规范有序进行,政府应该提供政策咨询,向群众解答法律和政策上的难题;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帮助农民签订流转合同,在办理登记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及时予以纠正,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确保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对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5 结论

。土地流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土地通过产出体现价值,如何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能化,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要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制度;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以执行者的身份进行管理上的干预,以协调者的身份进行秩序上的维护,从而使整个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逐步趋向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劲松.搞好土地流转,活跃农村经济[J].农村合作经济与管理,2006,16.

[2] 陶若伦,陈祖卫.论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农民权益[J].现代经济探讨,2009,32-34.

[3] 杨明基,农村土地流转: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现实选择[J].学术期刊,2010

关于农村土地的法律范文6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法律框架

一、农村土地制度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城镇的发展更加迅猛,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虽然农村土地制度不断完善,但多数的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停留在相对落后的耕种模式。随着农业耕种的成本不断增加,自然灾害的频发,农作物价格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主要收入不再是从耕种庄稼而来,更多的是进城务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城市,我国出现很多的“留守村”,农村农田无人耕种,多数农田处于荒废的状态。原本,这些荒废的农地应该承包出去,使得农民在进城务工的同时也拥有土地出租所带来的收益。但目前,在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的主体不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保障农民自身的权益。而且,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容易导致主体虚位,进而引发相应的权力寻租行为。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农村土地变为城镇用地。而这一转变的过程,需要通过土地征用的方式,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地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征用制度使得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受到限制。我国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上地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缺乏直接入市获取利益的渠道。而在征收的过程中,农民的所得的收益只有相应的农地征收补偿金。但这些补偿金在每个地方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土地进行征用,但却没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为了凸显政绩,滥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极低的土地征收补偿金来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而形成差价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而通过征用的土地,有很大一部分被用作经营性用地。在经营性用地上,政府和开发商都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土地增值收益。

《决定》强调“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人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由此可见,国家正在逐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但回观现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的弊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这一规定,显然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风险,从而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难度。

二、农村土地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和转让权。上文说到,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清楚,农村土地难以流转,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农民和村民委员会甚至是乡级政府都会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农村土地难以流入市场。

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分散,不成系统。二是家庭承包经营虽然实现了土地的平均分配,实现了社会公平,但也使土地分割过于细碎,分布零散,难以实现规模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的需求相矛盾。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如果在承包期内举家迁出农村,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把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而且一旦交回就不能再要回。三是农民没有完整的自主经营权。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不稳定。随着人口的变动以及农村产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有些地方频繁变动农民土地承包期,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丧失信心。

而在土地征收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第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样一来,很多地方政府就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很多经营性的项目划到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而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第二,征收的价格不统一而且偏低。土地征收的性质就是将农用的土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本来就应当得到能让其足够生存下去的补偿。但很多时候,地方政府的补偿金是不能维持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所需。。第三,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征收的行为。对于农民的正常诉求,地方政府没有认真听取和处理。农民的权益往往是在政府的暴力下而不断被损害。

三、完善农村土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以上的问题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的保护力度还是有所欠缺,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是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完善这些制度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稳定、高效、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P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自年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创新为发端,可视为农地制度的第二轮改革,其改革基础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统一经营体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归属,让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处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而要明确集体所有全的归属,则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从近期的利益来看,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能从法律的意义上确立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从长远的角度看,依法确认的集体土地物权,有助于形成产权清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且可对抗公权力不当干涉的产权制度。当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身独立和完整的所有权,将更有利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入市场,加快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加有利于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决定》继续强调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重大主张,有学者解读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权设置,明确经营权流转及行使的法律地位,建立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并行分置三权的新型农地制度。通过法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定下来给广大的农民。而在这个承包经营权里面,应担包括独立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抵押权。这样,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将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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