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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贝属于药食同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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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食同源问题怎么破?
——从食药总局对于蜂胶与川贝两份定性批复的不同所想到的

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涤非

一、药食同源是中国食品之特色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中医药亦是其中历史悠久的内容之一。“药食同源”的含义,简单来说就是有些食物它同时也是药物,两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因为中国古代医学家将中药的“四性”、“五味”等理论也应用到日常食物当中,认为每种食物也具有这些性与味。“药食同源”概念的存在不仅说明某些中药与食物是同时起源的,用今天的管理眼光看,亦可理解为它们是跨界的。

在食品药品管理中,蜂胶与川贝的属性有两个不同的归类,其一是药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所收载,它们是中药材,可经加工炮制为中药饮片;其二是保健食品原料,被原卫生部颁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2002年)所列载,可被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以法律的眼光观察上述两个归类,分别是药品类与食品类。关键问题在于,现实中的很多物品(物品系《食品安全法》用词)同时具有这两个属性。在食品领域,以普通食品的名义来生产蜂胶和川贝显然是违法的,违反了关于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的区别性法律规定,笔者使用“普通食品”一词仅为了说明与保健食品之区别,其实法律上并无此称谓。

二、蜂胶与川贝也是药食同源物品吗

法律给药品与食品的定义很明确,药品是由《药品法管理》定义,食品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在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正因为有上述法律条款,使得食品与药品有了一定的交集,即药食同源物品的合法定位。法律授权国家卫生部门遴选药食同源物品目录,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的附件中列明了有关物品,附件1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附件2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当前错误的理解是,认为仅附件1中所列的物品是药食同源物品,而附件2所列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并不是药食同源物品。这个理解是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相悖的。

按照法律原意理解应当是,附件1中所列的物品是可以通用于普通食品以及保健食品的药食同源物品,而附件2中所列的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药食同源物品。两者的区别是适用于食品中的普通还是特别的品类,而普通与特别的边界是国家实施的保健食品管理制度,按法律规制的保健食品为特殊。

所以,蜂胶和川贝也是药食同源物品。

三、对蜂胶定性批复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给出了食品的定义与禁止性规定。可以明白无误地看出,食品是保健食品的上位概念,保健食品也是食品。

由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食品中不能添加药品,那么保健食品能够用的原料只能是食品。但法律同时又明确,有一部分药品同时也具有食品属性,那么这些被称为药食同源的物品从食品法律的角度去看,就是食品(包括食品原料)。这部分“双跨品种”的身份取决于行政认定,系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技术性规范文件来发布。

又因为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的管理区别,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药食同源物品在现实的普遍使用过程中还须经过行政许可门槛,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现行名单即51号文的附件2)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如需开发此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性审查。

即便在用于保健食品的药食同源物品进入普通食品时有法律,也不能否认这部分物品的食品属性。一是它们若无食品属性就不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领域;二是它们的食品属性也并不因被药典收载而改变。

用未经安全性审查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从事普通食品生产的违法现象多发,这一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者课以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四、对概念的理解差异造成分歧

当前在食品药品执法界,大家对药食同源的概念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甚至连同一监管部门内的不同机构(如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监管二司与法制司)也会对此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了执法处理原则的根本分歧。

比如,最近食药总局关于销售罗恩蜂胶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 [2015]304号)中指出,对以食品名义进口或者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的蜂胶产品建议按《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违法添加药品进行查处。笔者认为,这样的批复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忽视了蜂胶的药食同源性质,蜂胶产品在食品法律中应作为食品而不是药品来定性。

而在同期的另一个批复中,关于对成分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号)中,则采用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观点,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进行处理川贝枇杷汤产品。

药食同源难题如何破?很简单,只要牢牢把握食品法律的立法原意,抓住核心全面分析,而不是片面地纠缠只言片语,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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