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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华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
(1)旅客人身伤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2)行李、货物灭失
、损坏。
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 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正当理 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3)延误。
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
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存在责任竞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论何人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
也无论其根据航空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还是根据民航法或者有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二、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
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
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种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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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以承运人的名义以其提供的合同,代表承运人与客户订立运输合同,但代理人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出具分运单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签定货物运输合同(机票代理无此例外),由于该类合同内容基本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凭证(运单)相同,其结果是混淆了销售代理与客户委托的关系,容易造成代理人职责不清而引起争议,故在此类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几点意见:
一、代理人信息栏
1、代理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代理证的许可编号等。
2、提示性内容:本公司是经民航主管机关许可并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货物销售业务的国内(国际)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企业;本运单是承运人签发之运单(以下简称:总运单)的分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补充;本运单与总运单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运单为准,其有关责任由本单位(分运单签发人)承担。
二、总运单号
三、分运单号
四、“删除此栏”
五、更改如下:
1、储运注意事项、违约责任及其他
2、提示性内容:本运单上的“航班/日期”除有特别约定外,是指代理人(本单位)代表承运人承诺的货物承运航班和日期,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诉讼
八、仲裁(列明仲裁条款内容)
九、托运人的货物未办理声明价值或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当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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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1)航空货运单。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
(2)托运人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托运人承担如下责任:
(1)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它托运人遭受损害。
(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手续,并将有关证件附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3)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
(1)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期间,指在承运人保管之下,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
(2)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每公斤250法郎。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
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1)承运人证明自己和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2)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
(3)货物的灭火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
(4)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责任的规定。(4)索赔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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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是在航空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航空运输作为一种
新的交通运输类别,距今只有百余年历史,其产品表现为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中的延续,产品
形态是运输对象的在空间上的位移,通过航空运输使用人的购买完成其商品属性。航空运输可
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航空旅客运输、行李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类别。
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
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主体是指参与航空运输活动
的当事人,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
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和合理运输义务,
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
义务。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
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形式上以合法获得承运人填开的航空运输凭证为航
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航空运输合同种存在大量格式条款。承运人如企图在航空运输合
同中通过合同条款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或降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种条款被法律认为是
无效的,但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国际航空运输国际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主要标志就是“华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华沙体系
是当前调整和规范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核心内容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的民
事责任制度两大方面。它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统一了运输凭证、运输条件、运输责任
和赔偿诉讼等有关国际运输各项主要问题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航法》等国内立法过程中借
鉴吸收了华沙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在责任制度上,旅客伤亡、行李损坏、货物损害实行严
格责任制,延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但责任限额远比华沙体系及现行的承运人实行的标准低
,且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适用不同的限额。
航空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
后订立的。航空运输使用人依照约定支付使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向航空运输使用人
出具运输凭证,合同即告成立,而它的生效则要经过法定的确认程序。航空运输合同的完成以
旅客到达运送目的地和托运货物的交付为标志。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合同
进行变更和解除,其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合同当事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方式是限额。航空运
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范围内,赔
偿对象上仅限于财产损失。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未按时缴纳运输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托运人
托运货物违反如实申报义务、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
担赔偿责任。收货人未及时领取货物,应当按规定承担货物的保管费。对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
运费应当补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航空运输领域,《华沙公约》对承运人责任采取了
传统的以过错为责任前提的归责原则,即对航空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仍然以承运人是否有过
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归责的时候,采用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华
沙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三种责任形态:(1)旅客人身伤亡;(2)行李、货物灭失
、损坏;(3)延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
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
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旅客托运的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或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毁灭、
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对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有正当理
由”,不构成延误责任,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和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
成的损失既是承运人违反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侵犯旅客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存在责任竞合。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无论何人就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
也无论其根据航空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还是根据民航法或者有
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均只能依照民航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起诉讼。航空运输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的应用目前集中在电子客票,电子客票是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表
现。电子合同是一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书面合同,承诺人通过数据信息形式发送要约,采用
到达生效主义,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处合同当即成立,并经承诺人确认生效。但是电子客票在
我国现行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其订立程序也和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有待通过法律修订
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