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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解除未取得教师资格教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024-11-25 来源:华佗小知识

2012年8月,孟某入职江南学校担任英语教师,并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江南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简称《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孟某的工资标准是2200元,江南学校应按月足量发放工资。该合同第七条福利待遇中还约定孟某在江南学校工作一年以上,重签订合同,江南学校按假期每月发放假期生活费300元。2013年7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时起至学年度结束时自动终止,但该合同未就孟某的劳动报酬重新做约定。2014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孟某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孟某与江南学校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南学校向孟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9元、寒、暑假期间工资3280元及加付寒、暑假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820元;3、驳回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孟某与江南学校均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孟某主张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在江南学校处工作,从江南学校出具的执教证明可以得到印证,予以采纳。江南学校抗辩孟某系2012年8月31日入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某的执教证明系其单方伪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教师法》第十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孟某在江南学校执教期间不具有教师资格证,不符合《教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孟某与江南学校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鉴于孟某与江南学校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孟某请求江南学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孟某与江南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无效,但孟某在职期间提供了劳务,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孟某主张江南学校2013年2月、7月、8月及2014年2月寒、暑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但从江南学校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2013-2014年寒、暑假期间,每月除了固定的300元生活补助,江南学校还根据孟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结合合同约定孟某月工资2200元以及寒、暑假期间孟某无需正常出勤授课的事实,可以认定江南学校于上述期间已根据孟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孟某主张江南学校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江南学校按3000元/月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江南学校不存在拖欠孟某劳动报酬的情况,孟某请求江南学校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教师资格的法律规定

《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2.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学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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